2024-04-25-星期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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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個月以上延滯債信紀錄者  不得擔任信用合作社理事

[記者廖繼銘/台北報導]金管會25日通過修正「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理事

監事經理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及選聘辦法」部分條文,規定有三個月以上延滯本

金或利息之紀錄;或對金融機構有保證債務,經通知其清償而逾三個月以上未

清償者」不得擔任信用合作社理事監事經理人。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擬訂之「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理事監事經理人應

具備資格條件及選聘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業依行政程序法規定完成預告

程序,預告期間各界並無修正意見,金管會25日決議通過並將於近日發布實施

 
 今管會表示,此次修正重點如下:一、考量實務上金融機構職稱有多元化的

趨勢,對於信用合作社與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總分社經理等職責相當之

人,亦應受相同資格條件規範,故將信用合作社與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

經理等職責相當之人之積極條件納入規範,並刪除副總經理、協理、總行經理

等充任後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之規定。

 二、增訂信用合作社理事會應確實審核經理人之資格條件,並就經理人資格

條件之維持與適任性,負監督之責。

 三、增訂信用合作社及其負責人,應就負責人發生當然解任之事實資訊,主

動向主管機關申報之義務。

 四、另原條文第四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過去三年內在金融機構之授信或由

其保證之授信,有三個月以上延滯本金或利息之紀錄者,不得擔任信用合作社

之社員代表或負責人,其所謂「保證之授信,有三個月以上延滯本金或利息」

,應係指授信保證人經通知應清償其所保證之授信,而自其受通知之日起,超

逾三個月仍未履行其保證清償責任之情形,故修正第四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為

「過去三年內在金融機構之授信,有三個月以上延滯本金或利息之紀錄;或對

金融機構有保證債務,經通知其清償而逾三個月以上未清償者」,以資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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