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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個月以上延滯債信紀錄者 不得擔任信用合作社理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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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者廖繼銘/台北報導]金管會25日通過修正「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理事
監事經理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及選聘辦法」部分條文,規定有三個月以上延滯本
金或利息之紀錄;或對金融機構有保證債務,經通知其清償而逾三個月以上未
清償者」不得擔任信用合作社理事監事經理人。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擬訂之「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理事監事經理人應
具備資格條件及選聘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業依行政程序法規定完成預告
程序,預告期間各界並無修正意見,金管會25日決議通過並將於近日發布實施
。
今管會表示,此次修正重點如下:一、考量實務上金融機構職稱有多元化的
趨勢,對於信用合作社與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總分社經理等職責相當之
人,亦應受相同資格條件規範,故將信用合作社與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
經理等職責相當之人之積極條件納入規範,並刪除副總經理、協理、總行經理
等充任後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之規定。
二、增訂信用合作社理事會應確實審核經理人之資格條件,並就經理人資格
條件之維持與適任性,負監督之責。
三、增訂信用合作社及其負責人,應就負責人發生當然解任之事實資訊,主
動向主管機關申報之義務。
四、另原條文第四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過去三年內在金融機構之授信或由
其保證之授信,有三個月以上延滯本金或利息之紀錄者,不得擔任信用合作社
之社員代表或負責人,其所謂「保證之授信,有三個月以上延滯本金或利息」
,應係指授信保證人經通知應清償其所保證之授信,而自其受通知之日起,超
逾三個月仍未履行其保證清償責任之情形,故修正第四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為
「過去三年內在金融機構之授信,有三個月以上延滯本金或利息之紀錄;或對
金融機構有保證債務,經通知其清償而逾三個月以上未清償者」,以資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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