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4-25-星期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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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動「亞洲矽谷」 由人才帶動產業升級
【記者郭穗台北報導】行政院長林全昨(20)日在行政院會聽取國發會「亞洲•矽谷推動方案進度及成果」報告後表示,「亞洲・矽谷」推動方案是國家重要計畫,也影響五加二產業創新計畫的發展,特別是農業、機械產業、醫療生技業等產業,皆與「亞洲・矽谷」方案有關,必須緊密結合才能發揮產業發展綜效。

林院長說,此方案推動的關鍵在於「人才」,務必引進新人才進入台灣,並讓在地人才有充分發揮的空間,因此不論法規、資金、人才、國際鏈結,與價值鏈及示範場域等面向,皆需有客觀環境共同配合,以吸引國內、外人才。

林院長指出,智慧城市示範場域驗證,是現階段發展物聯網產業的重要工作,此次先聚焦智慧交通、智慧醫療及物聯網應用平台三大領域,希望藉以帶動國家產業成長。過去台灣經濟發展的特色是不斷透過科技創新帶動產業發展,上一波是20年前的資訊科技產業,而下一波的未來產業就在「亞洲•矽谷」,特別是智慧化應用,可運用在目前既有的產業,應當作奠定國家下一波經濟及產業發展的重要基石,希望大家一起努力,務求讓國家產業全面升級。

國發會說,「亞洲・矽谷」推動方案是政府產業創新的旗艦計畫,將持續發展物聯網及完善創新創業生態系,未來並將聚焦物聯網資安、AR(擴增實境)/VR(虛擬實境)、人工智慧應用、自動駕駛等、行動生活及新南向等關鍵議題,以掌握創新經濟發展趨勢與機會。

國發會強調,為建構完善的創新創業生態體系,除由國發基金設立匡列新台幣1,000億元,設立「產業創新轉型基金」外,「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草案也已完成研擬,以期加強外籍人才來台誘因。此外,國發會已協調相關部會積極推動智慧城市示範場域驗證,聚焦智慧交通、智慧醫療等議題,如智慧交通將在桃園機場巴士廣佈WiFi行動上網服務。2017/4/20

行政院會通過「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草案

【記者郭穗台北報導】行政院會昨(20)日通過國發會擬具的「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草案,將送請立法院審議。

行政院長林全表示,本草案是非常重要的立法草案,因為人才是國家競爭優勢的關鍵,如何吸引外籍專業人才來台,同時提升整體人才素質,是重要的工作。大幅鬆綁居留限制,改善外籍專業人士在台居留、工作及生活的便利性,將有助延攬、留用國際優秀人才。請國發會及相關部會積極與立法院朝野各黨團溝通協調,早日完成立法程序。

林院長指出,此次對於原先外籍專業人士進入台灣的規範未做太多改變,主要是解決其在台居留、工作及生活的合理性,將來可進一步思考檢討及放寬來台有關的門檻,這也是此次立法精神。

國發會強調,為延攬及吸引外國專業人才來台從事專業工作及生活,填補國內人才及技術缺口,協助我國企業國際化布局,並引領產業發展及國內技術進步,帶動國人國際觀視野及就業機會,進而促進經濟朝高科技、高附加價值方向轉型。在不改變外籍專業人才來台的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原則下,放寬其簽證、居留、保險及退休等待遇,使台灣工作環境更加友善,因此擬具「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草案。

該草案要點如下:
一、 該法之立法意旨、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關係、主管機關及名詞定義。(草案第1條至第4條)
二、 雇主聘僱外國專業人才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應向勞動部申請許可;為鼓勵學校擴大延攬外國教師,就外國專業人才來我國擔任學校教師,改為向教育部申請許可。(草案第5條及第6條)
三、 受聘僱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其聘僱許可期間與居留證有效期間、租稅優惠及直系尊親屬申請停留等優惠措施。(草案第7條、第9條及第13條)
四、 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如擬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者,得申請工作許可、居留簽證、外僑居留證及重入國許可四證合一之就業金卡。(草案第8條)
五、 外國專業人才為藝術工作者,得不經雇主申請,逕向勞動部申請許可,在我國從事藝術工作。(草案第10條)
六、 受聘僱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專業人才,已取得永久居留許可者,為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適用對象;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得申請永久居留;其符合一定條件之成年子女得申請在我國工作。(草案第11條、第16條及第17條)
七、 外國專業人才受聘僱擔任我國公立學校現職編制內專任合格有給教師之退休保障。(草案第12條)
八、 受聘僱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專業人才,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經領有居留證明文件者,應參加全民健康保險為保險對象,不受6個月等待期限制。(草案第14條)
九、 外國高級專業人才申請永久居留,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得隨同本人申請永久居留。(草案第15條)
十、 外國專業人才取得永久居留許可,出國5年以上未曾入國者,廢止其永久居留許可及註銷其外僑永久居留證。(草案第18條)
十一、外國專業人才擬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須長期尋職者,得申請尋職停留簽證。(草案第19條)
十二、就讀國外大學校院之外國籍學生或畢業不超過2年之外國籍畢業生,經取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得來我國從事長期停留實習活動。(草案第20條)
十三、香港或澳門居民在台灣地區從事專業工作、尋職或實習之準用規定。(草案第21條)2017/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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